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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方祥鴻李家慧趙國婕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裕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婉華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5,9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73萬8,850元(本金65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起訴前利息4,123萬8,850元=4,773萬8,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萬5,918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7萬5,9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總額   期間 週年利率  1 650萬元 自82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0% 3,808萬4,658元 2 650萬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16% 315萬4,192元 3,808萬4,658元+315萬4,192元=4,123萬8,8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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