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泰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亦分別明定。而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參照)。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廣寶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起原審訴訟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苡宸,嗣於原審審理時即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訴外人嚴世杰,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邱苡宸於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訴訟程序於新法定代理人嚴世杰承受訴訟前為當然停止。詎無法定代理權之邱苡宸於113年11月18日出具被上訴人委任狀,委任陳俊傑律師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未察,由陳俊傑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進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第一審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三、本院於115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予兩造陳述意見,上訴人表示一審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函詢其意見,亦未表示意見。是兩造並未同意由本院裁判,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