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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修平劉育琳黃珮如

上訴人
蔡其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成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7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6.3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潘瑞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597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潘瑞進,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向上訴人求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然潘瑞進於事故發生當下已向上訴人表示互不追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具備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資格;且依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上訴人始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系爭車輛急煞並臨停於路橋上而未為任何警示,方致上訴人所駕駛僅有時速29公里之後車反應不及,輕微擦撞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實非事故現場所拍攝,而係以偽造加工之黑白照片求償鉅額維修費用,是被上訴人未具有求償權而對上訴人提告,且使用偽造之車損照片證據,涉犯誣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上訴人更委託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流氓方式向上訴人惡性討債,電話騷擾恐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與壓力,上訴人為此已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該等刑事案件仍在進行中,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自應先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者為限,惟上訴人之主張均係就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其正確性加以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惟上訴人所主張前述關於被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上開車禍事故肇因、被上訴人使用不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事由,均係針對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內容之爭執,非屬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是否委託第三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及其催討債務之方式、兩造間是否另有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亦非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不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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