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 原告
- 洪永隆
- 被告
- 張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收取及轉出詐騙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8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分別匯款18萬元8,000元、8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均遭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18萬8,800元,自得請求以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全額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施以詐術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匯款共計18萬8,8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均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並有系爭帳戶使用者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可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乙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復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既然系爭帳戶確實為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而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告因受騙匯入共計18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既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上開遭詐騙匯款所受之全部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800元,自屬有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800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