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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陳春生
聲請人
蘇玉蓮
共同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再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無視伊為共有人身分,逕自要求伊騰空遷讓房屋,已侵害伊正當行使共有人之地位、權限,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追加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人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揭起訴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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