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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5號

變更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娟呈

聲請人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相對人
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戴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94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貳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94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聲請人則以現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為免聲請人資金周轉困難,爰聲請變更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94號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10,022,013元,聲請人聲請變換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審酌上開定期存單之面額所表彰之價值與現金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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