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8號
- 異議人
-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德
- 代理人
- 林瑋瀧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5年2月27日(115)存仁字第8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以(115)存仁字第8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處分於同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是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原則上雖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住所資料,然於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時,僅需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即為已足。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先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債權人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知公司)所在不明、音訊杳無,爰依民法第326條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致難為給付,聲請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鈞院提存所115年2月27日命取回函說明一指稱提存書未填載受取權人威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書狀不合程式。然「受取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又威知公司之法人格確實有效存在,不因其有無法定代理人而不同,提存所要求異議人須待威知公司選派清算人後使得依法清償提存,令未清償債務所生之不利益交異議人承擔,違反民法第326條保障債務人之目的,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以退還受取權人威知公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惟威知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9338號函解散,所在不明,難為給付為由,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15年度存字第84號清存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提存所僅就形式上審查程式是否完備,異議人於提存書中雖有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份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列應記載事項,惟於受取權人欄位僅有「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未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故提存所於115年1月9日函請異議人於受通知5日內,補正究係依何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及釋明補正威知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料,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說明威知公司無董事會及清算人,其依法得代表公司之人並不存在,復經提存所於同年月23日函請異議人於受通知5日內,補正威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清算人資料等證明文件,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5年度存字第84號卷內),惟查異議人陳報威知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未有威知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是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料,且所提證明文件難謂未符合上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記載有上開記載不完備、書狀不合程式之情節,逾期未依通知予補正,本院提存所否准其提存,限期命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