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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林易蓁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11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借用訴外人林政松之名義登記為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均歸屬聲請人等語,縱令屬實,惟依形式觀之,系爭保單於扣押時之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政松,並非聲請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心證而顯無理由,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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