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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5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晴馨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管吉義之債權人,因系爭事件之勝訴判決具對世效,倘已確定,伊即無再行提起訴訟之實益。為確認系爭事件是否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管吉義之債權人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為據。惟縱令聲請人為管吉義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無從認聲請人對於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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