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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承翰陳筠諼蒲心智

異議人
徐元城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707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繳納,本院於同年6月15日以115年度保險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該駁回裁定係以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其為合法占有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付與,以回復占有人合法財產權之憲法保障為爭執,核與裁定有無違誤無涉,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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