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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珮如

聲請人
江佳穎
相對人
林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並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779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542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0054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相對人乃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07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200542號執行事件辦理。惟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參與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前提,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萬9,311元,且因聲請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萬2,519元在案,已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是待聲請人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方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又系爭異議之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9,311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屬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萬0,900元與執行費8,000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6萬9,311元(計算式:本金部分100萬元+自98年2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共105萬0,411元【計算式:100萬元×(17+185/365)年×6%=105萬0,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1萬0,900元+執行費8,000元=206萬9,311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其價值為3,074萬4,000元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已逾上開執行債權額,是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應能滿足上開執行債權額,足可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就上開執行債權額206萬9,311元延後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2萬0,793元(計算式:206萬9,311元×5%×6年=62萬0,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62萬1,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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