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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珮如

聲請人
朱志軒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0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0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下各稱執行卷、異議之訴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萬1,956元,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裁定可按(見異議之訴卷第27至28頁),故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胖達公司、優食台灣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優食台灣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就聲請人對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則於115年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無訛,併參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富胖達公司及優食台灣公司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共60萬7,712元(見執行卷),據以推估聲請人每月薪資遭扣押金額約為1萬6,881元(計算式:年收入新臺幣60萬7,712元÷12月×1/3=1萬6,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此部分利息損失約為36萬4,630元(計算式:每月扣押薪資1萬6,881元×12月×6年×5%×6年=36萬4,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3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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