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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姜悌文黃莉莉賴錦華

再審聲請人 方永義

再審相對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口辰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李銘恩、謝媞真,亦未審酌訴外人薛智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狀態,復未參酌薛智勇於肇事之初有表示要賠償再審聲請人及嗣後參與調解之行為,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等語。乃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裁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原告(應為再審聲請人)新臺幣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為指摘,並未表明再審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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