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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沛宸(原名:陳柔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鳳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為保障及維護聲請人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及「法官評鑑」之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經核聲請人雖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15年1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迄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責問權對於該期日之筆錄認為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曾表陳或具體指明筆錄有何不符之處,因而向法院聲請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之,是堪認法院、書記官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記筆錄內容尚無違誤之處。且觀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僅空泛指稱「聲請法官迴避」及「法官評鑑」之權利云云,全無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以據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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