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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台灣弘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阿部賢
被告
台灣特思爾大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下栄二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特思爾大宇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45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1,144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56,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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