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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陳炤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豪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聲明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豪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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