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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0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蔡峻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庠鈺、陶然(原名:陶煥五)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特定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確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帳號內,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1481張(即148萬1,000股)股份為原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所載,碩天公司股票於115年1月6日原告起訴時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09.5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1,026萬9,500元(計算式:1,481,000×209.5=310,26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萬9,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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