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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被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866萬7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萬4,2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001萬1,328元,及其中1,877萬6,646元自114年4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47萬7,515元,及其中1,261萬5,799元自114年4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47萬7,515元,及其中1,261萬5,799元自114年4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1,866萬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萬4,25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億1,096萬6,358元 1 利息 1,877萬6,646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12月21日 (252/365) 5% 64萬8,180.11元 2 利息 7,123萬4,682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12月21日 (270/365) 5% 263萬4,707.42元 3 利息 1,261萬5,799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12月21日 (252/365) 5% 43萬5,504.29元 4 利息 4,786萬1,716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12月21日 (270/365) 5% 177萬227.85元 5 利息 1,261萬5,799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12月21日 (252/365) 5% 43萬5,504.29元 6 利息 4,786萬1,716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12月21日 (270/365) 5% 177萬227.85元 小計 769萬4,351.81元 合計 2億1,866萬71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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