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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
被告
希娜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以尋
被告
劉哲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希娜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希娜公司應給付原告731萬5,7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以尋、劉哲魁應連帶給付原告731萬5,7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履行給付,另項給付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31萬5,712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1萬5,712元(計算式:3,500,000+7,315,712=10,815,7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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