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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2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予涵
被告
林嘉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其前代表人之印章,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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