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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榮
訴訟代理人
蘇育志
被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87,059,255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46,348.75元,以起訴時民國115年1月27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1.7換算,為87,05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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