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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誠誼娛樂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4萬3,7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民國115年1月25日遞狀之起訴狀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之用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桯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第1項至第7項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4萬3,747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69萬3,747元+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364萬3,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起訴狀上僅有法定代理人「詹宗霖」個人之簽名,無「誠誼娛樂有限公司」之用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惟此訴訟要件之欠缺非不得補正,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起訴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起訴,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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