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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臺灣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宇旭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85,35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7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返還附表聲明第1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為10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3年6月20日,總面積為26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18.52+共有部分324.66×4988∕32466=268.4),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房屋於原告115年2月4日起訴時之屋齡為51年7個月,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3,015,68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核定為3,015,687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僅計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聲明第2項所示。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4,885,357元(計算式:3,015,687+1,869,670=4,885,3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新臺幣/民國)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7房屋(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3,015,687元 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2月3日(起訴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00元 1,869,670元 (計算式:【75,900×24】+【75,900×19∕30】=1,869,670元)     被告應自115年2月4日(起訴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00元 不併算 合計     4,885,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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