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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寰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聯盟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寰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8,0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深圳市天海聯盟物流有限公司(下逕稱天海公司)應給付原告320萬8,0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寰宇公司、東風公司、天海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且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2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萬5,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320萬8,024元 115年1月28日 115年2月12日 (16/365) 5% 7,031.29元 合計      321萬5,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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