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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7號

返還溢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昌興業有限公司、簡宏駿、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及黃喜隆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12號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告已繳納之前揭調解聲請費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2,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扣除原告前揭已繳之2,000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918元(42,918元-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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