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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0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被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88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至少新臺幣(下同)1795萬8528元,其中1507萬2557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72萬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7萬9120元(計算式:1795萬8528+72萬0592=1867萬91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4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7萬2557元 114年3月18日 115年3月1日 (349/365) 5% 72萬592.11元      72萬0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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