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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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