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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留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祁婉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5年3月6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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