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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庭嘉

原告
黃國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采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原散布系爭公文之LINE群組(名稱:14函件……)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並維持至少7日。核其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訴訟,聲明第2項則屬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7,300元(計算式:2,800+4,500=7,3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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