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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9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被告
鴻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訂金、利息,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萬6301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004萬49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358萬6301元 1 利息 1200萬元 104年6月5日 115年3月10日 (10+279/365) 5% 645萬8630.14元  小計       645萬8630.14元 合計        2004萬4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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