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0號
- 原告
-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靜妤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勤律師
- 被告
- 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棟龍
- 被告
- 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珂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亦龍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7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37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亦龍公司、群益公司間所負之給付義
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
0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