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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0號

給付承攬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告
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龍
被告
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珂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亦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亦龍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7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益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37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亦龍公司、群益公司間所負之給付義

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

0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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