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原告
- 任宗佑即金鑫潤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任浚
- 訴訟代理人
- 任勵
- 被告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榮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蓓
陳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追加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追加變更乃在原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自仍應按起訴之法定程式為之,否則訴之追加變更亦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聲明後,嗣於115年6月15日具狀確認最終請求金額為93萬1,596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1,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4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40元(計算式:12,420元-7,480元=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94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