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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朱志軒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0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154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5,057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本金63萬2,154元,再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99萬4,7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5,05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萬1,956元(計算式:63萬2,154元+199萬4,745元+5,057元=263萬1,9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8,520元後,尚應補繳2萬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一 利息 63萬2,154元 85年10月17日 115年2月8日 (29+115/365) 8.97% 166萬2,287.91元 二 違約金 63萬2,154元 85年10月17日 115年2月8日 (29+115/365) 1.794% 33萬2,457.58元 合計       199萬4,74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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