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
- 原告
- 許鴻繻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侖律師(115.5.13終止委任)
- 被告
-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聲明假執行,嗣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75頁),核其聲明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真旺因向伊借款及須給付伊為其居中協調減免其對第三人債務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開立附表編號1本票予伊;被告則係於100年4月間因李真旺代其清償其為負責人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對第三人梁景翔之300萬元票款而積欠李真旺借款300萬元。伊向李真旺索償無果後,李真旺稱可以被告積欠其之300萬元抵償,二人遂前往立大公司尋找被告,被告當場承認其積欠李真旺300萬元,並交付其開立附表編號2、3本票予伊,惟伊執附表編號2、3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無果。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真旺300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李真旺有消費借貸關係。李真旺係向伊詐稱可借款其300萬元,被告基於預付擔保之目的,方於111年10月30日簽發附表編號2、3本票予李真旺,惟迄今李真旺未交付任何借款,為此伊於115年3月14日、3月20日、3月27日向李真旺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2、3本票自始無效,故被告與李真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任何權利。另兩造素不相識,原告與李真旺間之債務金額甚鉅,附表編號1本票開票日甚至在到期日之後,與常理不符,足認原告與李真旺係惡意串通,利用虛偽債權及代位訴訟,擬將詐欺取得之附表編號2、3本票合法化,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
㈡李真旺113年11月26日出境未歸。
㈢被告於115年3月14日、3月20日以受李真旺詐欺簽發附表編號2、3本票為由,向李真旺國內住所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參照)。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可代位李真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滿足行使代位權之全部要件。
㈡原告對李真旺有1,435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另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文義外觀上固難於票載到期日付款,但參酌本票不記載到期日之情形,都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將此本票上不可能屆至之到期日當作未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李真旺有1,435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85-91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確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1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0月18日,固然在發票日112年11月23日之前(見本院卷第15頁),此非不得依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解釋為見票即付之有效票據;又原告業已敘明1,435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李真旺因向其之借款及須給付其為李真旺居中協調減免對第三人債務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述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實,或存在其他李真旺可對原告抗辯之事由。凡此被告均未舉證以明,空言附表編號1本票為無效票據或原告與李真旺所惡意串通製造之虛偽債權云云,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積欠李真旺300萬元借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100年4月間因李真旺代其清償其為負責人之立大公司對第三人梁景翔之300萬元票款而積欠李真旺借款300萬元,並提出附表編號2、3本票;立大公司100年2月至4月間開立予梁景翔50萬元支票3紙、150萬元支票1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及立大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401申報書」18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7-19、33-36、93-96、309-345頁)。
⒉惟查,本票開立之原因多端,被告復已抗辯係為李真旺所騙而開立附表編號2、3本票,自無從以被告開立附表編號2、3本票予李真旺一節,推認二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立大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非屬同一主體,即令李真旺確曾為立大公司清償對梁景翔之債務,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積欠李真旺借款30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雖曾就李真旺與被告是否曾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證明向第三人施詐一節進行認定,此與被告是否積欠李真旺300萬元間並無關聯;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99-101年間因立大公司經營不善而向李真旺借款,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5年7月13日函附立大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401申報書」18紙所示(見本院卷第309-345頁),立大公司每月銷售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而須繳納營業稅,是否能憑此認定立大公司有經營不善,要非無疑,遑論憑此認定被告有向李真旺借款。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李真旺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事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李真旺證明其所述為實,惟李真旺113年11月26日即已出境未歸(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事實上無法傳喚李真旺到庭,此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⒋被告雖不能交代立大公司開立予梁景翔共300萬元支票4何以會由原告持有,對於原告與李真旺是否曾共同北上前往立大公司向其討債,亦前後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惟被告與李真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而非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有未就全部事實詳為陳述之嫌,仍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實。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李真旺300萬元借款,自未滿足行使代位權之全部要件,則其代位李真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真旺300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李真旺 未記載 14,3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0月18日 2 林家慶 李真旺 1,50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1月23日 3 林家慶 李真旺 1,50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