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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告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邀同被告邱金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3%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71%),按月攤還本息,如家谷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家谷公司自11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48萬4,3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邱金財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家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契約、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548萬4,361元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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