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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被告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58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90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解散,該裁定於114年12月15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於115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陳克易為其清算人,有被告11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列陳克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回原告報價單,委由原告進行Project Smartopia顧問與規劃服務,約定服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88萬5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初步階段性專案報告,並於113年3月21日交付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簽回專案交付證明。嗣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開立初步階段性專案報告工作之承攬報酬發票276萬5803元,被告收受發票後未給付,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清償款項,被告僅回覆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請求協商,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經法院裁定解散,然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報意見略以:被告業經本院裁定解散,為配合清算程序之進行,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請原告於本案確定後依法向被告陳報債權,以利後續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專案交付證明、電子發票證明書、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45號函、原告(114)碩財字第002號函、被告宇(函)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14年10月7日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90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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