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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
被告
瑪裘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翊寧(原名周紜萱)
被告
王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瑪裘瑞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8日邀
    同被告周翊寧、王佑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4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2.22%),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該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瑪裘瑞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9日起即未繳
    納應負之本金利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
    金529萬3,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周翊寧及王佑文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及聲明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存證信函暨回執
    與退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4,212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423萬5,046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萬8,761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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