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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
被告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傑本尼氏有限公司(下稱傑本尼氏公司)、鄭孟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本尼氏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鄭孟坤、楊柳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還款方式約定為114年8月3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按月付息,後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1.5%固定計息,後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6%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87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本尼氏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3萬96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鄭孟坤、楊柳明為被告傑本尼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柳明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有能力的話會繼續還款等語。

㈡被告傑本尼氏公司、鄭孟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繳款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楊柳明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金額並無意見,而被告傑本尼氏公司、鄭孟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63萬9637元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8%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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