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
- 原告
-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楊樹煌
- 訴訟代理人
- 蘇煥智律師
劉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措,部分涉及被告是否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依首揭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至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戶籍址雖位於桃園,但原告主張其在含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國立○○○○大學(下稱○○)甲系(真實系所名稱詳卷)系館、臺中等數地點受被告為言語或行為性騷擾,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等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侵權行為地之一之○○位於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指定送達處所經寄存送達且由其本人親自領取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卷甲第99頁至第101 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約自民國101 年起就讀○○甲系博士班,並由被告任其指導教授。詎被告早於101 年10月間原告博一時簽署指導論文文件之際,即詢問其有無男友而探其隱私,又或於其就讀博一、博二某日私下要其同搭高鐵至臺南,復於其就讀博一某日在系辦公室走廊相遇時邀約原告一同至畫廊,更於104年、105 年間某日,在臺中拜訪教授友人駕車回程時在車上觸碰其腹部,經其大聲喝叱始停止;未料被告仍於110 年9月至11月即其修業最後一年申請論文大綱口試文件之期間,屢屢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要聲請人經營阿公店並送伊首張卡號、稱呼其「秘戲姐」,又或「找帥哥摸乳」等不當訊息與外籍女性全裸之猥褻影片,於同年11月原告要求簽署論文大綱文件時,復稱祇得妥協私下至伊住處簽章,該等行為應均成立性騷擾而有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其次,被告竟於110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以LINE或回覆系辦公室等方式,對外宣稱原告要求伊以延長修業年限或延後繳交英檢資料等方式請○○放水,更於原告提起行政訴願期間宣稱其外語能力不足無法蒐集外文資料,侵害其名譽權。再者,被告名為原告指導教授,實無指導之實,於109 年6 月間至其住所所在縣市時即要求原告給付40萬元作為論文過關之對價,於原告因上開性騷擾等行為無法忍受而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欲更換指導教授之期間,更電聯要求其他2 名教授不得任原告指導教授,復不願在指導教授簽退文件上簽名,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32條、教育基本法第4 條、憲法第11條與第22條,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令受教權受損,現仍針對更換指導教授、退學乙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53 號、第112 年度訴字第646 號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再者,被告曾於110 年9 月間以論文大綱口試文件及英檢延交程序須伊簽章為由,欲迫使或教唆原告召開記者會檢舉甲系師長未參與英檢要求之行為,抑或於同年11月間要求原告幫忙買賣伊畫作等行無義務之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按:或為同法第12條之誤繕)等規定全成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 年進入○○甲系攻讀博士學位,被告時為該系專任教授。原告因景仰被告留歐返國而於102 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擔任其指導教授,伊認自身同為該校畢業且即將退休,故同意指導原告,也於103 年間即申請退休並至國外長住,俟隔(104 )年原告央求准其辦理休學,伊誤認乃原告首次休學,基於伊仍旅居法國而同意原告代為刻章用印。未料,108 年5 月原告再次要求伊用印同意休學,伊此時始知原告早於102 年間即首度休學,如108 年欲再次休學要非被告個人授權同意即足,原告卻要求伊與○○教務長溝通協調以為通融,更於108 年9 月將論文大綱送審時未檢附○○甲系博士班修業暨學位考試規定畢業規定必備「外語能力檢定證明」而遭○○拒絕之際,要求伊在非負指導範圍內幫忙向系上關說以免除提交外語能力檢定證明或以修習外語課程代替證明,更以如不協助即更換指導教授等語威脅被告,又於109年12月、110 年5 月向○○、教育部就「提出論文大綱審查之前先繳交外語能力檢定證明」乙事提出書面申訴、訴願均遭駁回;迨110 年11月2 日原告無法提出外語能力檢定證明,詎未經被告同意逕將原作為休學授權其代刻之印鑑用印並出具「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被告知悉後也以LINE嚴正聲明該等印章失效、使用者應負盜用刑事法律責任;此後,因被告之母多次進出醫院使伊煩心不已,原告卻持續傳訊央求被告關說延長修業年限、延交外語能力鑑定證明,伊遂自111 年11月封鎖原告LINE帳號而未在以LINE遑論見面。惟原告其間為求順利畢業,於111 年11月5 日向○○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嗣或係見112 年鄰校國立臺灣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如研究生遭指導教授性騷擾可更換教授之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修正案,欲以此為由更換指導教授、延長修業年限並有時間取得外語能力檢定證明,竟於112 年7 月18日以被告110 年間言行不當為由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檢舉伊性騷擾,更於113 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性騷擾、散布猥褻物品、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罪嫌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2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主張伊疑似誹謗、性騷擾、背信與偽造文書等行為,不僅多非民事構成要件事實,伊亦均否認,且部分主張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本不願被甲系限定安排指導教授而改由伊任指導教授並聽從伊建議更改研究議題,被告基於早年留學經驗與現今國際社會注重性別議題之前瞻性,使原告將原以中國古代隱居生活改為春宮圖畫之研究,原告其間多方分享日常生活關注蒐集之藝術元素,被告也提出中國、日本與法國巴黎等相關課題為引導,因而發現原告外語能力不足難以蒐集第一手外語資料,遂在教育部對原告訴願時之相關事宜予以客觀回應;又相關LINE訊息僅係鼓勵或傳達社會現象之意,觸摸腹部更經查無積極事證而由○○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桃園地檢檢察官併就猥褻影片傳送認無積極事證而以113 年度偵字第44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伊因須就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一事填寫意見回覆並電告其他2 名教授相關情形,不僅未悖離事實,也係基於博士學位公平性所為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兩造間要無商業行為存在,原告所陳伊要求至伊住處處理、給付40萬元或檢舉系上教授等全無此事,實係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而生報復之心濫行興訟。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真,但以其所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最遲發生時間即111 年5 月26日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作成之日前某時所為「外語能力不足,無法蒐集外文資料」之意見,原告即便未於時日前立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然至少於教育部訴願決定作成不久即知此事,卻遲於114 年8 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另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發生時日,及自其所提○○112年12月27日○○秘字第1121038494號函暨調查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學生報告書、110 年度○○美術學系碩/ 博士班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申請表、電子郵件列印、教育部111 年5 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2706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以觀(見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918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3頁至第81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75 頁至第288 頁),原告所述被告該等行為,除被告對教育部訴願回覆內容於111 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書上揭露而經原告收受外(見北簡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均於110 年11月以前所為,原告也於112 年7 月18日即以書面向師大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足見其至遲於是日起主觀上即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並使其受有損害。其迨114 年8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9 頁),實已逾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權利,亦乏曾有時效中斷或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之證據,則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請求,自屬無由。該等請求權基礎既均遭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使原告該等債權請求權因而消弭,本院自毋庸該等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有無成立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於11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遠距訊問狀、答辯被告民事陳報狀、答辯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核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依請求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等請求權基礎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