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63號
- 原告
- 謰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邵夫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鈞律師
- 被告
- 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東巨中美洲農業黑芝麻契作認養產銷計畫契約」第6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046號函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東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最新股東會議事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清算人事件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廢止當時之唯一董事即林東龍為東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東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文斌」,於115年1月29日具狀更正為「林東龍」(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巨公司前招攬伊投資該公司之中美洲農業黑芝麻契作認養產銷計畫,並邀同被告林東龍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先後與伊簽訂2份黑芝麻認養產銷計畫契約,約定如下:㈠兩造於111年4月5日簽訂第1份認養產銷計畫契約(下稱第1份產銷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伊同意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認養30公頃,金額總計180萬元,被告東巨公司就伊認養前開面積所產生之黑芝麻,每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33%,自契約起始日起以每4個月為1期,給付產銷回饋金予伊;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伊可選擇繼續合作認養、或經雙方協商成為公司正式股東,或選擇將認養金額全數退還。㈡兩造又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第2份認養產銷計畫契約(下稱第2份產銷契約,與第1份產銷契約合稱系爭2份產銷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伊同意以每公頃6萬元之價格認養20公頃,金額總計120萬元,被告東巨公司就伊認養前開面積所產生之黑芝麻,每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33%,自契約起始日起以每3個月為1期,給付產銷回饋金予伊;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伊可選擇繼續合作認養、或經雙方協商成為公司正式股東,或選擇將認養金額全數退還。而系爭2份產銷契約均已期滿,被告東巨公司除未對伊支付約定之產銷回饋金57萬4,560元【計算式:180萬元×1.33%/月×24月=57萬4,560元】、38萬3,040元【計算式:120萬元×1.33%/月×24月=38萬3,040元】外,伊並選擇將上開2筆認養金額全數退還,是被告東巨公司即應返還伊上開投資款項,並給付自契約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林東龍既為被告東巨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東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2份產銷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份產銷契約、東巨公司芝麻產銷相關新聞報導及照片、東巨公司因相同事件遭其他債權人為訴訟請求之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1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2份產銷契約第4條均約定:「…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可依實際狀況修正與調整繼續合作認養,或可經雙方協商成為公司正式股東,參與集團各項業務發展及上市計劃共同努力,亦可選擇認養金額全數退還。」,第5條並約定被告東巨公司於契約期間就原告認養面積所產生之黑芝麻,每月應依國際市場均價1.33%計算產銷回饋金,並分期對原告支付。查本件原告已表明系爭2份產銷契約屆滿後,選擇退還其投資之2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東巨公司於契約期滿時,即負有將上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東巨公司並未退還,且未依約支付原告系爭2份產銷契約約定之產銷回饋金57萬4,560元、38萬3,04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東巨公司給付237萬4,560元(即第1份產銷契約認養金額180萬元+產銷回饋金57萬4,56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第1份產銷契約期滿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付158萬3,040元(即第2份產銷契約認養金額120萬元+產銷回饋金38萬3,04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第2份產銷契約期滿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東龍為被告東巨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東龍應就被告東巨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2份產銷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