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送達代收人
- 王崇恩 送南港○○○0000○○○
- 訴訟代理人
- 彭昱愷
- 被告
- 陳舜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6.99%按日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22%),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年11月20日止,尚有105萬216元(即含本金102萬34元,利息3萬5元及違約金177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2萬34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有客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