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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原告
林奕任
被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萬2,301元,應徵裁判費5萬6,25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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