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訴訟代理人
- 洪繪茹
- 訴訟代理人
- 羅漢璇
- 被告
- 羅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6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經被告填寫身分資料及手機號碼等,由原告發送OTP簡訊一次性密碼為身分驗證,復由被告親自至原告分行辦理開戶,及於貸款核准後,經被告提供所開立帳戶及線上對保,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為期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80%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被告逾期時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為1.74%,故利率為4.6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0月9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83,656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主機OTP驗證紀錄、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存款交易明細表撥款、代償、扣款及匯款授權委託書(信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39-54頁),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