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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蔡明原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被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林

王重民

林孝宗

黃士勳

鄧能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冠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限閱卷),是本件應以翁瑞林、王重民、林孝宗、黃士勳及鄧能德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利冠公司股東,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利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8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通知書,方知原告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清算人,並責令原告應負責處理該公司之結算與未分配盈餘申報,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6號事件中,原告亦遭列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原告從未允諾作為被告利冠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或介入被告利冠公司之經營,僅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利冠公司,被告利冠公司稱需登錄借款及還款資料方提供身份證影本,卻遭登記為股東,且自鈞院調取被告利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知,其中有多次原告簽名字跡均不同,原告實自始即非被告利冠公司股東,更非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縱認原告為被告利冠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聲明拋棄出資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利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利冠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係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利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已否認利冠公司登記卷宗內關於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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