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0號
- 原告
- 林宥汝
- 被告
- 周錄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楊」及收水者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鼎碩」,嗣原告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麗娜」先於114年5月3日向原告佯稱得以「鼎碩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阿楊」之指示,於前開時間抵達該處,自稱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之員工,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上有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嗣將上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指定之公廁予收水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乃係在保障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不當之外力干涉,以避免財產權遭侵害,為保護原告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