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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張世昌
被告
李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89萬8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4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漢威於113年5月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吳漢威為增長美樂公司之獲利,遂與訴外人許展裕、王彥靖、洪清川、林軍宇等人,分別共同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為「卡卡」之被告,嗣經訴外人林瑋傑招募,加入由TG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為首之「森林臨櫃」出金集團(下稱系爭森林集團)。嗣美樂公司、系爭森林集團、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超過2,230個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復以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方式為誘餌,致原告於113年5月中瀏覽FB社群網頁後,見上開假招攬投資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話術,遵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奇鋐AVC軟體(https://qihvca.com/#/page/app/app)」之假投資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並分別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6萬元、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投資款,期間原告曾自系爭程式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領回3,200元、6,000元。後因伊欲再次提領獲利,被告遂依「迪士尼支付-吉娃娃」、TG暱稱為「迪士尼支付-陸虎」者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5時44分許,於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之出金款項至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伊相信上開投資詐術為真,遂分別再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130萬元、9萬元及3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共計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之現金為30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萬元+100萬元+130萬元+9萬元+30萬元=305萬元】。伊因後續欲再籌取資金,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對伊實施假投資、假出金之詐騙犯行(下稱系爭犯行),致伊財產權受侵害,扣除伊領回之出金款3,200元、6,000元、15萬元後,尚受有289萬8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5萬元-3,200元-6,000元-15萬元=289萬800元】。

㈡、被告所犯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犯行,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再原告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回出金款3,200元、6,000元、15萬元,依前述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受損害數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89萬800元【計算式:305萬元-3,200元-6,000元-15萬元=289萬800元】。被告以系爭犯行不法侵害原告此部分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並陳明係以單一聲明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已就該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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