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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國婕

原告
黃少瑛
被告
傅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運中心,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ALAN」、「陳建國」之人,再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陳建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點擊,連結LINE群組「P8龍頭領航」、「8龍頭領航」後,以LINE顯示名稱「張雅琳」、「藍健源」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5月8日上午10時23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805元、52萬1,952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184及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79號、第36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申請貸款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同時交付詐騙集團之另一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匯入薪資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主觀上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而系爭帳戶縱有原告款項匯入,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運中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ALAN」、「陳建國」之人,再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與「陳建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點擊,連結LINE群組「P8龍頭領航」、「8龍頭領航」後,以LINE顯示名稱「張雅琳」、「藍健源」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3日9時23分許、5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13萬7,805元、52萬1,952元至系爭帳戶,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79號、第36181號不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9,75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181號卷第95至249頁)內開:「(被告)您好 想詢問一下,我想辦貸款」、「(ALAN、陳建國)請問資金需求大概多少呢」、「(被告)二十萬」、「(被告)那你覺得大概能貸到多少 預估 還是還不確定 能多一點是好的 但是也要能繳得過來」、「(ALAN、陳建國)我們盡量幫你處理 融資利息比較高 我們會幫你送銀行 年息7-12% 也會幫你爭取最低」等語,被告並於上開對話紀錄提供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戶籍地址、公司名稱、任職年資、平均月薪、財產狀況、有無其他貸款、身分證、健保卡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並談論關於貸款辦理等相關細節,可徵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故而提供系爭帳戶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衡以被告同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X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181號卷第33至38頁),該帳戶於113年5月10日仍有被告薪資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此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往往係提供自身未使用之帳戶專供詐騙集團使用,亦迥然有異,堪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誘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本件被告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79號、第36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過失,或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遭詐欺,方誤認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僅係變動放置之場所,對於該筆款項仍有處置權限,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意識、有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應認原告喪失對該筆款項之處分權,尚非其給付行為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確有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已如前述,且原告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已遭提領一空,原告未予爭執,系爭帳戶當時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自難認被告持有領出之款項。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被告於原告匯入當時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帳戶已不存在原告匯入款項,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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