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7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瀅
- 被告
- 王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1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祖培遂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6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4.1%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為5.84%計算利息),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4年8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21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4.1%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合計為5.84%計算利息),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5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