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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8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告
鄧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47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並於同年2月9日遭停卡,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8萬8,479元及自停卡日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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