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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永昌
被告
田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梁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邀同梁永昌、田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五五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梁永昌、田淑慧就被告公司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被告公司求償而得逕向梁永昌、田淑慧求償。兩造嗣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合意展延借款期間一年,借款期間延展至一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2被告公司復於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邀梁永昌、田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被告公司①於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實際動支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借款期間自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六五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兩造嗣於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申請書,約定展延借款到期日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於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各還本金十萬元,其餘本金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②於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實際動支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借款期間自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三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梁永昌、田淑慧就被告公司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被告公司求償而得逕向梁永昌、田淑慧求償。詎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就①部分尚餘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未清償,就②部分尚餘九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八元、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未清償。3以上合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梁永昌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田淑慧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田淑慧固不否認在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但以當時原告承辦人表示如梁永昌、田淑慧不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即無法貸得款項,田淑慧對於被告公司實際貸款及清償數額均不了解亦無法查核,原告應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五一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田淑慧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公司、梁永昌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田淑慧雖辯稱當時原告承辦人表示如梁永昌、田淑慧不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即無法貸得款項,田淑慧對於被告公司實際貸款及清償數額均不了解亦無法查核,原告應請求被告公司清償,惟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梁永昌及董事田淑慧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始同意貸與被告公司金錢,係貸與人為債權取得相當擔保之正常措施,並與銀行法銀行應確實徵信、取得充分擔保以保全債權之規定相符,於法尚屬無違;田淑慧既對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前已提及,足見田淑慧亦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用以換取原告貸與被告公司款項;㈡而經田淑慧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九條記載:「本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金額、期間及保證人之權利義務等約定如左:⒈保證債務範圍:立約人(即被告公司)因本契約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⒉保證債務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⒊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立約人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均負保證責任‧‧‧⒋保證人權利及義務:...連帶保證人就立約人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得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立約人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見卷第十四頁),明揭就被告公司所負債務,於約定數額範圍內,梁永昌、田淑慧係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不唯無庸先就擔保物取償,亦無庸先對被告公司求償,得逕向梁永昌、田淑慧請求,田淑慧辯稱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請求云云,亦無可採,㈢而關於被告公司借款數額及餘額部分,已經原告提出放款帳卡明細供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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